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7、10316、11018、12307、1267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9、15
371、15139、15388、16088、16689、16727、19299、194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撤銷。
陳佑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及附表二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佑群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犯罪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持以作為掩飾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而為洗錢之犯罪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之前某日,見不詳詐欺正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虛擬貨幣徵才廣告,與對方聯繫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洗錢,仍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應對方要求,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後,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及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均告知並交付對方持用(以上告知並交付之資料,統簡稱為:帳戶資料)。該不詳詐欺正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所示陳佑群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6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轉出,使該等金流產生斷點而不易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6日要求陳佑群臨櫃提領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陳佑群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詎其竟起意提升其犯意,應允對方上開要求,基於與對方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依對方指示,於該日(112年2月16日)至臺南某處之兆豐銀行,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 曹宥苓 受騙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此次提領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雖另包含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陳韻涵 匯入之款項,然此部分不在起訴、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內)並交付給對方,以製造此部分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佑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見不詳詐欺正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前述廣告,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指示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其兆豐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及交給對方,及不爭執不詳詐欺正犯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受騙之被害人等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各該所示金額入各該所示被告之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轉出;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對方指示,臨櫃提領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30萬元後交給對方,該款項含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曹宥苓匯入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帳戶是要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說不會影響到詐騙,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後來會去臨櫃提領現金交給對方,是因對方說該筆款項是匯錯到我兆豐銀行帳戶的貨款,請我領出還給他,我才去領出來給他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坦承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正犯,另於附表
一編號17所示時間,提領其兆豐銀行帳戶內30萬元,交付不詳之人等情,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人因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及土銀帳戶等情,已據附表一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0316號卷第15至17頁,偵12675號卷第27至31、77至79頁,偵17109號卷第13至18頁,偵42805號卷第43至45頁,偵15139號卷第7至8頁,偵15388號卷第17至19頁,偵8717號卷第7至9頁,偵15371號卷第15至18頁,偵16088號卷第53至62頁,偵16727號卷第33至47頁,偵12307號卷第15至32頁,偵19299號卷第7至10頁,偵19424號卷第31至46頁,偵1811號卷第33至48頁,偵7997號卷第25至26頁,偵11018號卷第11至14頁),復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307號卷第81至85頁)、土銀帳戶之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及客戶影像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即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見偵10316號卷第21至29頁、偵15139號卷第19、24至25頁)、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按,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並為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提供助力,且被告復為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7所示受騙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隱匿金流追查。
㈢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
,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佯以親友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邀約投資、信用卡帳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應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以網路、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大眾普遍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陌生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難認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㈣查被告行為時年3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其陳述在卷,
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承做過中古車買賣業務、鐵板燒師傅、理容KTV等工作(見偵12307號卷第105頁),自99年間其20歲起,即開始陸續工作,具多年社會工作經驗,有其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當無不知之理,況且其於偵查中供承:(問:提供帳戶給對方是否想過對方做為不法使用?)有等語(見偵12307號卷第106頁),足徵其就對方徵求其帳戶,有可能會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認識。
㈤被告陳稱其是在臉書看到對方刊登之虛擬貨幣徵才廣告,而
與對方聯繫,其不知對方名稱、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對於對方所稱帳戶是要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並未查證,亦未做防範措施,防止其帳戶被拿去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使用等語(見偵12307號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223頁),可見被告與對方僅是偶然因網路廣告而聯繫上,被告當毫無理由可認對方所言係屬實。復依被告所述,對方在與其第2次、第3次見面時,就把之前與被告所有往來之聯繫資料全部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對方顯有隱藏自己行蹤、身分之意圖,參酌被告自陳無法主動聯繫上對方,也不知道如何與對方聯繫等情(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彼此根本不認識,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然知悉對方係與其毫無信賴、情誼關係之陌生人,無從擔保、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如何合法使用其帳戶。
㈥關於交付帳戶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說將帳戶出借
給對方買賣虛擬貨幣,其可獲取佣金云云(見偵12307號卷第106、108頁);然於原審卻改稱:對方說其提供帳戶,供對方買賣虛擬貨幣,保證會有獲利,會給其分紅云云(見原審卷第216頁),先後就對方徵求其上開2帳戶,給予報酬之性質,係出借帳戶之佣金或買賣虛擬貨幣之分紅,有不一之處。然無論如何,被告供承:對方說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1或2週,就會給5到10萬元,不需其提供勞務或服務云云(見偵10316號第11頁,偵12307號卷第106頁,原審卷第216、218頁),此種只須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1或2週之短時間,就可輕鬆獲得5到10萬元之高報酬,毋庸付出其他時間或勞力,純係以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交易標的,乃核與一般要求工作經驗或以學經歷、專業知識並依實際提供服務、勞務情形給付薪資之徵才求職常情,迥然有別,對比被告自述其以往從事之工作,需付出相當時間及勞力,1個月收入也僅有4至5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218頁),也可見對方所述之付酬條件極端不合理。參以對方如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以其所宣稱之報酬支付情形觀之,單就2個帳戶1到2週,就須支付5到10萬元之高額報酬,無異形成經營成本之重大負擔,倘係具有合法目的且期待永續經營之公司行號,何須為此支出額外報酬?又何須對外尋找與公司無關之人商借?從而,對方所為對價取得帳戶資料之說詞,顯與常情不符。
㈦再者,被告供稱:對方說使用其帳戶1至2週就會返還帳戶及
給錢云云,然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於約定之2週後,並未拿到錢,對方亦未返還其上開帳戶資料,且無法聯繫上對方等情(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對方並未依約而為,且全無訊息,無法主動聯繫對方,亦未報警,均經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足見其就交出之上開帳戶用途、去向毫不在乎,也不在意,而有容任對方任意管領、持用之意。被告對於不詳之詐欺正犯,毫無信賴、情誼關係,基於該詐欺正犯不符常情之說詞而交付上開2帳戶,容任對方使用,被告在主觀上當能預見係出於詐騙利用、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而以之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甚明。
㈧綜合上開所述各情,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被告另臨櫃提領其兆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
欺贓款行為,係不詳詐欺正犯遂行該次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其具有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2.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正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亦可預見不詳詐欺正犯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將使該不詳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該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不詳詐欺正犯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曹宥苓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該不詳之詐欺正犯,堪認被告在該不詳詐欺正犯對此次被害人曹宥苓詐騙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給該不詳詐欺正犯,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該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次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該不詳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為該不詳詐欺正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該不詳詐欺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該不詳詐欺正犯就此次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3.依附表一編號17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曹宥苓於警詢所述,固可知詐欺正犯使用之暱稱、名稱有多個,然詐欺者於網路上一人分飾多角者,所在多有,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此次向該被害人曹宥苓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及向被告拿取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人外,還有其他詐欺正犯存在,是尚難認詐欺正犯已達3人以上。又據該被害人曹宥苓警詢所述遭騙情節,亦未見詐欺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且無證據顯示其詐欺所用之網際網路、電子通訊有對公眾散布或有以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為之。是被告此次所為應僅為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不詳之詐欺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等被害人行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此部分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
1.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同時使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16次幫助詐欺、16次幫助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就犯罪事實所載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害人曹宥苓):
1.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後,依不詳詐欺正犯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曹宥苓被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詐欺正犯,被告已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該不詳詐欺正犯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此部分因先前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該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詐欺正犯間就對該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於原審論告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尚有誤會。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此所涉詐欺部分,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為罪名告知,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3.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與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7部分)二罪間,分別為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所載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1部分為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附表一編號13至14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為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請原審併辦,原審未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則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該等事實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然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所示被告犯行部分,因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上訴駁回部分: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至於洗錢罪罪數之認定,應以其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附表一編號17部分,該詐欺正犯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曹宥苓匯入款項時,被告原先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共同正犯行為,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與犯罪事實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往兆豐銀行提領款項時,除提領被害人曹宥苓匯入之款項外,尚包含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韻涵匯入之款項部分,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論以2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韻涵),上訴主張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法院應併予審判,僅係促請法院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原審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論罪科刑,就附表二部分(被害人陳韻涵)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所載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且量刑時亦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2、4、5、6、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理送本院併辦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未及審酌有利被告量刑之調解事項,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給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自己經濟需錢繳貸款考量(見原審卷第224頁),即提供2個帳戶為幫助行為,所為實不可取,犯罪手段實為可議,應予譴責,並考量其1次提供2個帳戶、約定為有償提供,然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拿到報酬(詳後述)、及參量各該被害人受騙情節及被害金額共計約700餘萬元,部分受害人個人受騙金額龐大達上百萬元,被告犯後有調解意願,於原審審理時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7、11、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2、4、5、6、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中,前述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53、161至163、255至27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後願意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111年度報稅各項所得共計268,107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暨其自陳:我高中畢業,有中餐丙級證照,未婚而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在母親的房子,並受雇擔任二手車買賣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負債7、8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被告並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慮及本案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被害人達17人,被害金額約700餘萬元,犯罪規模不小,被告與其中9人成立調解,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郵局無摺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所示,其已賠償共計74餘萬元,以其上述所稱經濟、資力狀況,顯現被告已展現其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罰刑相當。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犯本案之數罪外,可能尚涉有另案詐欺及洗錢罪嫌(即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情況即有統一檢視之必要,並給予被告充分聽審權利,故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或可待前述被告另案所犯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柒、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薪資報酬,並無獲利等語(見偵10316號卷第12頁、偵8717號卷第46頁、偵8717號卷第5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惟已轉帳一空、轉交不詳之詐欺正犯,非被告所管理、處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陳東泰、林佳裕、翁誌謙、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證據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 廖光勳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2日8時42分許,佯以「 阮慕驊 」所介紹之「 林薇薇 」老師,將左列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5日10時54分許200萬元土銀帳戶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0316號卷第47至65頁)、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10316號卷第67頁)陳佑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 吳雨緹 吳雨緹於111年12月5日加入不詳詐欺正犯所成立名為「B招萬保金226」投資群組後,不詳詐欺正犯以「 蕭雅琪 」名義,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成為投資主力通道,快速買賣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7日9時52分許35萬元土銀帳戶左列被害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2675號卷第47、51頁)、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2675號卷第49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675號卷第55至57頁)3 蕭佩娟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某時許,佯以「阮慕驊」所介紹之「 黃佩珊 」,將左列被害人加入「A6一路飆升交流」群組,並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7日9時20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手機對話紀錄暨交易畫面擷圖(偵12675號卷第115至119頁)、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675號卷第120至121頁)112年2月17日9時22分許3萬元112年2月17日9時23分許3萬元112年2月17日9時24分許1萬元4張 台英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9日某時,佯以「阮慕驊」,將左列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由暱稱「小美阮慕驊 黃逸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7日10時3分許65萬元土銀帳戶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17109號卷第75頁)、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偵17109號卷第91至93頁)5 陳文婷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7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atrad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匯款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7日10時32分許111萬元土銀帳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2805號卷第4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2805號卷第51至68頁)6 陳諺萭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月初,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左列被害人瀏覽後,與不詳詐欺正犯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曉雅 」之人聯繫,不詳詐欺正犯乃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網站「Firstrade」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5日10時8分許7萬6000元土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39號卷第15頁)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4萬8000元7 王茹蘭 不詳詐欺正犯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左列被害人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 金淑芬 」為好友後,該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許20萬元土銀帳戶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15388號卷第2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5388號卷第39至49頁)8 王亭竣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等不實投資訊息,適左列被害人瀏覽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依所提供網址下載APP軟體,可以儲值投資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4日10時18分許2萬元兆豐銀行帳戶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偵8717號卷第21至24頁)、交易明細擷圖(偵8717號卷第25頁)9 吳旻倫 不詳詐欺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於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2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15371號卷第37頁)、通訊軟體帳號及APP圖示擷圖(偵15371號卷第38至39頁)10 陳瑾慧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文雄 」名義向左列被害人謊稱:依特助「 吳文豪 」指示投資賺錢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5日10時27分許21萬元兆豐銀行帳戶左列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088號卷第91至101頁)及其聯邦銀行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偵16088號卷第107、113頁)、手機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16088號卷第120頁)112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3萬元112年2月15日12時59分許3萬元112年2月15日13時許3萬元11 陳書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左列被害人瀏覽後加入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承諭投資散戶艦隊」,不詳詐欺正犯暱稱「棋棋」等人陸續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下載所提供之華南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賺錢及要簽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5日12時11分許16800元兆豐銀行帳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總契約(偵16727號卷第53至65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6727號卷第83頁)、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偵16727號卷第85至87頁)、APP圖示及資金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6727號卷第89至107頁)12 吳博宇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16日7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左列被害人瀏覽後遂以LINE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分別以「 黃偉華 」、「 蔡語婕 」、「開戶經理」等人名義,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下載「moomoo」股票APP,依指示匯款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5日13時36分許5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12307號卷第5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2307號卷第56至78頁)13 王霆雅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底,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左列被害人瀏覽後加入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奕辰 」之人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5日9時40分許10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9299號卷第5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299號卷第31至33、37、43、49、57至59、63、67頁)14 沈萌明 不詳詐欺正犯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勁崧 」、「 劉思純 」、「資金風控部-李部長」,於111年12月3日起,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網站「Synquotes」以泰達幣付款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4日13時51分許28000元兆豐銀行帳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424號卷第217至257頁)112年2月15日9時38分許5萬元112年2月15日9時39分許5萬元15 譚桂筠 不詳詐欺正犯於YOUTUBE刊登投資飆股廣告,適譚桂筠之母 林惠玲 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LINE群組,不詳詐欺正犯即以「 朱家泓 老師」等人名義,向林惠玲佯稱:至所提供之網址及APP註冊後,可帶領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惠玲陷於錯誤,指示譚桂筠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5日12時37分許45萬元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811號卷第53頁)16張 澤鑫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梓停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至「crmtosynqu」網站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2分6萬元兆豐銀行帳戶左列被害人與詐欺正犯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匯款明細(偵7997號卷第83至86頁)。17曹宥苓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月31日,在IG刊登可兼職獲利訊息,適左列被害人瀏覽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以Angel老師等人名義,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至所提供之網址註冊後,可帶領操作投資賺錢,並需簽約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5日14時32分許22萬元兆豐銀行帳戶通力合作企劃保本契約(偵11018號卷第15至1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1018號卷第21至75頁)陳佑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判決主文)附表二: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陳韻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為「Alethea莎莎」名義,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投資黃金,會有穩定獲利云云,以致左列被害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5萬元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