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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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福選任辯護人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榮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6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尚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時無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3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父母、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依卷內被告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之姊所呈陳述意見狀顯示被告自身有酒精性肝硬化、功能性消化不良、肝臟良性腫瘤、第三至五腰椎狹窄手術後之身體狀況、以及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號被告潘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15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某處雞寮內,飲用米酒2杯後,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當場測得潘榮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福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友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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