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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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孝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園長 曹慧美 所管理、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私立海星高級中學附屬花蓮縣海星幼兒園(下稱海星幼兒園),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5時許,未經曹慧美同意,擅自翻越海星幼兒園圍牆而侵入校區及建築物,並於建築物內留有「0905******被拿去廁所做愛,有一個老師有被玩到噴水」等不堪字條。嗣於同日6時53分許,海星幼兒園教保員 石雅涵 發現甲○○在2樓走廊使用手機,甲○○旋逃離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慧美、證人石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海星幼兒園之校內建築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行為時酒醉。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行為時處於酒醉狀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喝太晚回不了家就選擇待在學校,其翻越側門的牆進入校園,快天亮其便上2樓留紙條並在走廊遊蕩,被老師發現其便稱來掃廁所並離開、走路回家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自行翻越圍牆,遭證人石雅涵發現後復知尋藉口搪塞,案發後並自行離去,為警查獲時亦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海星幼兒園,危
害他人居住安寧,復留有不堪字條,造成師生恐慌,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入時間約2小時之情節,暨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人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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