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森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止,在花蓮縣○○市○○○街00號1樓居所,飲用一瓶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花蓮市國盛二街由南往北直行靠右停車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22時1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森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學歷、大樓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