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 張成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嫻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自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情形,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里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無財產資料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得知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未包括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等項目,故亦無從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聲請人之所得全貌。另由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里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聲請人平日以打零工為業,尚難認均無所得收入而為無資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足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聲請人亦未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