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陳吉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9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吉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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