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號上訴人 徐茂善
何桂香 被上訴人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2萬8,7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此裁定業已於
110年6月25日對上訴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顏崇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