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叡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6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叡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叡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叡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黃郁雰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3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廚師,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69號被告劉叡宸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叡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1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9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黃郁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郁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共計89,897元匯款至劉叡宸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郁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叡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名下國泰世│││中之供述│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用LINE與││││對方連繫後,對方稱係運動彩││││券公司,若出租帳戶,1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萬元報酬,││││伊以為對方是正當公司才會提││││供等語。│├──┼───────────┼─────────────┤│2│告訴人黃郁雰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黃郁雰於附表所示│││查中之指述│時間遭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黃郁雰於附表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時間遭騙,致依指示匯款或存│││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國泰世華銀行108年7月│⑴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告所申設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⑵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提│││份│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叡宸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彥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將款項存/匯進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及金│││││額││││││├──┼────┼─────────┼────────────┤│1│黃郁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108年5月25日17時41││││年5月24日21時29分│分許,轉帳2萬9,912││││許,佯稱網路賣家來│元。││││電稱訂單設定有誤故│(2)108年5月25日18時25││││將連續扣款為由,致│分許,存款2萬9,000││││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元。││││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3)108年5月25日18時35││││108年5月25日多次│分許,存款1,000元。││││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4)108年5月25日18時09││││戶內,其中3筆共│分許,存款2萬9,985││││89,897元係匯入被告│元。││││名下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件二: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黃郁雰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被告劉叡宸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上當事人間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就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訴訟代理人朱陳筠律師被告劉叡宸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朱陳筠律師被告劉叡宸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