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二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子 許志昇 所有之NGH─九一五號重型機車行經無人居住之臺南縣○○鄉○○村○○路○○○巷○○○號前時,因見該處大門未關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甲○○(聲請書誤載為 余素英 )所有置放在該處圍牆內重約五十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鐵圈一捲,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鐵圈一捲(業已發還甲○○)。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雖係於夜間進入上址,惟該處既無人居住且大門未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二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僅一千五百元,且業已發還告訴人,惟另有恐嚇、多次搶奪及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屢犯同一罪名,顯欠缺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