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一樓「蘋果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麥舒食品行」)店門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乙○○所有之啤酒空瓶八個(每個價值新臺幣二元)及啤酒箱一個(價值新臺幣五元),尚未得逞之際,即為乙○○當場發覺後制止,致未得手,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啤酒空瓶八個及啤酒箱一個(業已發還乙○○)。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三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第二0六0號、第八九八0號均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處罰金三千元,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物品價值甚低,又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表達能力不佳,並領有重度智障障礙手冊乙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檢視無訛,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惟其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尚能陳述犯罪動機係欲將啤酒空瓶八個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二元、啤酒空箱一個五元變賣換取現金,亦明瞭竊盜係違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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