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樹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樹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2月(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之罪,2罪為施用毒品犯行,該等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前業因經裁定應執行刑減少相當刑責,受刑人所犯其餘2罪與前開犯罪罪質迥異,受刑人應拘束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猶一再犯罪,不宜過度裁減刑責,免有獎勵犯罪之虞,及受刑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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