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8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未詳加審酌,且未予採用,僅依證人 朱榮春 之證言及原舉發單位未經實質調查即逕予舉發,監理單位亦未深入查證,逕以違規事證明確即對抗告人處以重罰,且未參酌抗告人之違規情節及肇事後果之輕重,逕處以趨近最嚴重之罰鍰,亦有悖於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當時該路段正處於當地交通尖峰時段,亦有證人朱榮春之證言可證,抗告人因慢車道車輛甚多,故往前緩行迴轉,即為正常之舉,並非逃逸甚明;抗告人事發後不敢立即停車,係為避免緊急停車致生連環事故之風險即屬可信,且為經驗法則所必然;證人朱榮春稱抗告人以時速6、70公里速度離去,然並無任何旁證可資佐證,且當時證人誤認抗告人要逃逸,自後加速追趕,其誤認之可能性極高,又證人稱非變換車道無法加速,但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絕無可能以6、70公里之時速於系爭路段變換車道加速離去,否則證人焉有可能攔下抗告人,故其供述顯不足採;綜前,抗告人為避免危險,往前緩行尋找適當停車地點中始為證人攔下,證人亦稱肇事路段前約50公尺有一路口,過路口後較好停車,抗告人所辯應屬可信,原裁定以證人稱案發現場旁洗車廠、路邊都可停車,惟抗告人仍不停車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證人事後之印象,而非對案發當時之描述,卷內照片亦為案發後之現場,無法看出當時車輛流量及路邊停車情狀,且率認抗告人知悉發生車禍之情形下,並未有任何煞車之動作而繼續向前行使,其認定顯有未洽。原裁定之認定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貳: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132號路段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逾0.55毫克/公升,已超過規定標準,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94年8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132號路段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姜美玉 發生車禍,致姜美玉受傷之事實,惟當時異議人與姜美玉均行駛在民族路往新屋方向之慢車道上,因該路段交通擁擠,且因路邊違規停車情形嚴重,為避免肇致更嚴重之事故,故無法立即在路邊暫停,而事發後緩速前行暫停未果,欲迴轉掉頭停車於對向車道之際,適有目擊證人朱榮春抵達異議人車旁詢問是否知悉肇事,異議人亦告以知情,正在設法停車,其後並回到肇事地點與到場之警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原處分之認定顯有未洽,且未參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肇事後果之輕重,逕處以趨近於最重之5萬7000元罰鍰,有悖於比例原則,乃就原處分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第2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併予處罰鍰5萬7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處分乙節,表示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行為時即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甲○○於原審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姜美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並辯稱:車禍發生時,係行駛在慢車道上,其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倒地,因當時肇事地點車輛很多,旁邊是修理場不好停車,故想要往前行駛後迴轉回來再看被害人之情形,但因車多無法馬上迴轉,故未立即回到肇事地點,而被目擊證人朱榮春追趕上,並非故意駕車逃逸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94年8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雙連1段132號路段前,同向車道上適有被害人姜美玉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其竟由後往前碰撞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落地翻滾並受有右無名指1公分撕裂傷、右小指擦傷、左背及左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前開機車倒地後朝右前方滑行20.3公尺始停下,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車處理,仍繼續向前行駛,嗣於詎肇事地點約200公尺遠之民族路上,為證人朱榮春追趕攔下,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將斯時重回肇事現場之異議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以異議人有「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9A298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姜美玉及證人朱榮春於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於94年偵字第16289號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壢新醫院開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按。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9A29887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7千元,並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此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12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9A298874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惟證人姜美玉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述:伊當天騎乘機車由中
壢往新屋方向行駛,經過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132號路段前,當時是騎在車道之白線內側,突然被人從後方碰撞,隨即人車倒地,並在地上翻滾幾圈後停止,經路旁修車廠之員工將伊扶起後,站在該處,一時反應不過來,不知發生何事,經同事告知肇事者跑了;不知是何人通知救護車,在被扶起後送去醫院就醫前,異議人有回到現場並沒有說什麼,但要伊不要報警等語在卷(94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卷第25頁之9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目擊上開車禍發生之朱榮春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當時其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見到異議人駕車撞到姜美玉騎乘之機車後,該機車往路邊彈開,傷者滾到路邊,異議人將車直接開走,沒有任何煞車停頓或停下之動作,伊見狀就開車追上前去,駕車繞到異議人車輛前方,攔下異議人,詢問異議人是否知道自己開車撞到人,異議人說他不曉得,待告知車禍情形後,異議人便說知道了,而後自行開車回到肇事現場等語(94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卷第35頁之9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再異議人於警詢中亦供稱:車禍發生前,有看見證人姜美玉騎機車在其前方30至50公尺處,發生危險狀況時,雙方距離約4、5公尺,伊雖有煞車,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後因後方有很多車,不敢停車,就往前行駛約200公尺遠處,當時有一名男子在後方追趕並對之按喇叭,遂停下車,該名男子告知伊撞到人了,伊折返到肇事現場等語(94年偵字第16289號偵查卷第10頁附94年8月30日警詢筆錄)。據上,依據證人姜美玉、朱榮春之證述及異議人於警詢之陳述,足認異議人於發生車禍時,已知悉撞及證人姜美玉之機車,且於知悉發生車禍之情形下,並未有任何煞停之動作而繼續向前行駛,迨證人朱榮春駕車將異議人車輛攔下後,異議人始停車返回車禍現場。
⒉異議人雖另辯稱:肇事後因後方有很多車,伊不敢停車,就
往前行駛約200公尺遠云云。然而證人朱榮春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肇事地點旁邊是洗車廠,道路很大,路邊可以停車,而在前方距離肇事地點不到50公尺處也有個路口,過了路口也可以停車,且當時行駛在該路段慢車道上之車輛,並無多到完全不能停車或會因其他車輛速度快到致不能停車等語(94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卷第36頁之9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旁雖為洗車場,惟在白線外之路肩面積尚寬,仍可供臨時停車等情相符。是異議人若僅為找尋停車地點,以便停車察看證人姜美玉遭撞擊之情形,自可於肇事地點旁之路邊立即停車,或稍微往前行駛並停靠路旁,何須駕車前行200公尺,迨經證人朱榮春攔停始返回肇事現場?再依卷附之現場圖顯示,證人姜美玉車禍倒地後,該機車繼續向前滑行之刮地痕長達20.3公尺,證人姜美玉落地後並有翻滾數圈始靜止之情形,足見其碰撞力道之強大,於客觀上足認異議人確已知悉發生車禍之情事,且主觀上自可預見與之發生碰撞之人恐將因此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異議人上開辯解與現場之客觀情狀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車肇事後,對於發生車禍之對造可能
受傷或死亡,應有認識,本應原地停車,立即下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不得駛離,縱慮及後方恐有其他行進中之車輛接踵而來,為避免其他交通意外發生,亦可隨即在路邊停車下車查看,惟其皆捨此不為,反駕車加速離去,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故意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存在。況異議人同時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10日另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0號簡易判決為相同認定在案。
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情節,足堪認定。
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另辯稱原處分機關未參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肇事後果之輕重,逕處以趨近於最重之5萬7000元罰鍰,有悖於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經由該條例明確授權,交通部乃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上開立法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公平性;上開基準表中就不同酒測值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不同輕重度,與以罰鍰1萬5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明斯其旨,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達0.70毫克/公升,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30日以上,仍不到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依據上開基準表處以罰鍰5萬70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有悖比例原則,容屬誤會。
六、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即修正後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修正後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修正後同條例第67條第1項所定因肇事逃逸經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只限於前揭修正後第62條第4項後段「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而不及於修正後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觀諸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關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較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固較為有利。
然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且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之救濟方法,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
5號判決參照)。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關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係自95年7月1日起始施行,其施行既係於本件行政機關裁罰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4年12月19日裁罰),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適用94年12月19日裁處時即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自屬適法。
七、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在該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因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輕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達0.70毫克/公升,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30日以上,仍不到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處罰鍰5萬7000元;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然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9日作成處分時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永久不得重新考領,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前,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查抗告人於原審時自承其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倒地時距離肇事地點約十幾公尺,而從肇事地點,要至少20公尺距離之路肩,才可停車,另其肇事後往前行駛至被朱榮春攔下路段中,在其同行車方向之路邊亦有可暫停之空間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足認抗告人在遭朱榮春攔停地點之前,確實有足供抗告人停車之處;另證人朱榮春於警詢時稱:(問: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如何?)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該路段,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我左內側車道上有一輛GW-4309號自小客車,就加速超過我車行駛到我前方,就碰撞到IPV-892號重機車,造成重機駕駛倒地受傷,GW-4309號肇事自小客車未停車下車救護傷患就加速離去,我就跟著往前追去,約到1公里的位置把該車攔下,復於原審證稱:肇事前證人係尾隨抗告人車後的那一輛車,...(問:從看到異議人撞到姜美玉到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駕車行徑如何?車速如何?)他車速約6、70公里,因為我在追他的過程有被測速照相機拍到,我的車速約70(公里)左右,而該處限速約60公里,我剛開始追他時,異議人的車速比我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35頁),且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因追逐抗告人而被開了超速的罰單。足見抗告人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停留於現場處理而加速逃逸,後因遭朱榮春駕車追趕攔阻,始迴車返回肇事現場等情,已堪認定。至抗告人主張監理單位未參酌其違規情節及肇事後果之輕重,逕處以趨近最嚴重之罰鍰,亦有悖於比例原則云云,然抗告人係因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30日以上,仍不到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原裁決機關始依相關基準表處以罰鍰5萬7000元,顯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不當之處,且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已闡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亦均據原裁定敘明在案,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肇事逃逸,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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