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華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華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1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中,乘 鍾德瑩 輕率、無經驗,且急於償還其債務之情況,貸予鍾德瑩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月息以6分計算,每月應支付1萬2,
000元之高額利息(即年利率72%),鍾德瑩並簽立3萬元面額本票6張、2萬元面額本票1張作為擔保,因鍾德瑩經營事業不順,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12月底止,僅支付林庭華13萬2,000元之利息(不含本金),復因無力支付高達
1萬2,000元之利息,林庭華同意自103年2月起,改為每月償還8,000元。嗣因林庭華誤以為 彭鈺文 (即鍾德瑩之妻)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為鍾德瑩本人所使用,而以LINE暱稱「冠軍鳥」與彭鈺文有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對話,彭鈺文始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案經彭鈺文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又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按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林庭華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林華幹劉紹霖鐘德瑩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鍾德瑩簽立之本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在伊借錢給鍾德瑩之前,鍾德瑩就積欠伊15、16萬元,是職棒賭債,後來伊向 先伊 堂哥林華幹借20萬元去結清前開賭債後,該20萬元是林華幹先前標互助會的會款,事後鍾德瑩實拿約
3、4萬元,伊忘記精確金額,伊跟鍾德瑩約定之後每個月還1萬2千元(含本金及利息),總共還20期,清償方式是把錢交付給伊,伊再拿去給交付20萬元的互助會,過了半年左右,因為鍾德瑩只有還過1期1萬2千元款項,嗣後一直無法清償,所以伊與鍾德瑩約定改成每月還8千元,共還30期等語(見審易卷第19、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當時林華幹係以2千元標得該互助會會款,係外標制,故伊才與鍾德瑩約定每月還款1萬2千元,但鍾德瑩只還1期,直到伊傳LINE給鍾德瑩,都未再還款,後來改成每月還8千元後,鍾德瑩有還1期8千元,就沒有再還錢,另外伊還幫鍾德瑩代還8千元,伊根本沒有每月收到鍾德瑩還款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02年1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借予鍾德瑩20萬
元,雙方並約定每月應償還1萬2千元,共20期,嗣因鍾德瑩清償能力不足,遂與被告合意改定每月應償還8千元,共30期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鍾德瑩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偵續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並有鍾德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有爭執者乃被告有無趁鍾德瑩
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前揭款項後,每月向鍾德瑩收取高達6分之重利,而涉有重利犯行?㈢查證人鍾德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於102年2月間有欠錢
,伊在林庭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林庭華借款20萬元,但伊不知道林庭華是否為地下錢莊,伊有簽立
6張3萬元及1張2萬元計20萬元本票給林庭華,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抵押任何物品,每月月息6分,如借20萬元,每月要付1,2000元利息,不含本金,伊都是每月20號親自到林庭華家中將利息交給林庭華,伊自102年2月間開始繳息,已繳約12期,約13萬2千元左右的利息(不含本金)等語
(見警卷第7頁);其另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在102年間向林庭華借款20萬元,因為伊有欠職棒簽賭賭債,但因為伊沒有錢,所以伊向林庭華詢問是否可以幫伊調錢,伊有跟林庭華說伊會付利息,林庭華說行情是月息6分,伊就同意,林庭華當時有先預扣當月1萬2千元利息與簽賭債務後,伊只有拿到1萬多元、接近2萬元,伊有簽20萬元的本票給林庭華,伊一開始每月有還1萬2千元,沒有還本金,伊還1年多後,伊跟林庭華說伊無法還款,林庭華才與伊約定改成每月還8千元。伊自去年開始每月還款1萬2千元,已經支付14萬多元,只是利息,並沒有還本金,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部分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第20、21頁背面);其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2月間有跟林庭華借款20萬元,並簽立本票給林庭華,簽本票當天伊有拿到19,000元,因為伊跟林庭華借20萬元,去還伊之前的職棒簽賭16萬多元,且當時伊有先把1期利息1萬2千元給林庭華,林庭華跟伊說月息收6分,伊後來因為事業不順,沒有辦法還錢,伊就還利息給林庭華,伊還了1年,每月還給林庭華
1萬2千元,伊不知道有沒有還到本金,後來因為伊跟林庭華說沒辦法還錢,林庭華就叫伊1個月還8千元,後來103年2、3月伊有各還8千元給林庭華2個月,但伊不知道伊已經還多少錢,伊也沒有證據證明伊已經還多少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正面);此核之被告前揭所辯借款20萬元予證人鍾德瑩,先清部分職棒簽賭賭債後,伊有預扣1萬2千元,剩餘款項交予鍾德瑩,及與鍾德瑩約定每月還款金額及期數,嗣後因鍾德瑩無法如期還款,另約定每月還款8千元等節之過程及細節均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
㈣至證人鍾德瑩雖證稱:伊有每月還款1萬2千元予被告,已
經還款約1年等語,然此為被告自始否認在卷;又觀之證人鍾德瑩亦證稱: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有每月還款之事實,甚而稱伊無法計算伊已經清償多少款項,是否有清償本金等節,業如前述;從而可見證人鍾德瑩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則被告辯稱並未每月收到鍾德瑩還款款項等語,並非全然不足為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證人鍾德瑩收取每月6分息之重利即1萬2千元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鍾德瑩片面指訴為據。
㈤況果若被告自始即與證人鍾德瑩約定每月月息6分即每月應
償還1萬2千元之利息,如以此計算並加計借款本金20萬元者,則證人鍾德瑩應償還款項應不僅20萬元;惟觀以證人鍾德瑩於向被告借款之時,僅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0萬元之本票7張予被告供擔保一節,此顯與一般重利貸放業者,大都會要求借款人簽立高於借款金額1倍以上或係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之本票以供債權擔保之情形明顯有別,則證人鍾德瑩上揭所證被告於借款之時要求伊每月給6分月息即1萬
2千元利息,未還本金一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且由此可知被告辯稱伊借款20萬予鍾德瑩,並與鍾德瑩約定每月還款1萬2千元,共計20期等語,尚非子虛。
㈥復參之證人 林幹華 於103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
劉紹霖召集的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之後被告要跟伊借20萬元,所以伊去標會借給被告,伊以2千元得標,伊有跟被告說得標後由被告每月支付死會會錢1萬2千元,但是被告沒有按期支付,只有繳了2次還是幾次的,後來伊問被告,才知道被告將款項轉借給鍾德瑩,被告目前還欠伊10多萬元,被告跟伊說因為對方沒還錢,所以被告也沒辦法還錢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及其於
104年2月9日偵查中證述:伊於101年底標到會後,隔1、2個月後,被告跟伊借款20萬元,伊與被告約定之後每月會錢1萬2千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後來有給伊2次1萬2千元,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借錢,事後被告才跟伊說向伊借的會款,他朋友沒辦法還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背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約101年底、102年初左右,被告知道伊有參加互助會,當時伊跟了5、6個會,被告要伊標會借他,因為被告有20萬元急用,標到的死會利息差額由被告支付給伊,伊以2千元標到會,外標制,每月要支付
1萬2千元,伊借給被告20萬元,所以跟被告約定每月要支付1萬2千元給伊繳會錢,共付20個月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復佐以證人劉紹霖於103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林幹華有參加伊召集的互助會,每會1萬元,外標制的,印象中林華幹是於101年12月份左右寫2千元得標,得標金額差不多共37、38萬元左右,得標後每月要繳交死會會錢為1萬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及其於104年2月9日偵查中證述:林幹華有參加伊招攬的互助會,每月1萬元,採外標制,印象中林幹華有於101年12月份以2千元標到會款,標到會款約3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續卷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互相勾稽、比對證人林華幹、劉紹霖所述,足認證人林華幹確於101年底以2千元標得1萬元互助會之會款,並於得標後每月應支付1萬2千元之死會會款等事實,已堪認定。此核與被告辯稱其借給證人鍾德瑩20萬元借款,係透過證人林幹華以2千元標得互助會而來,及與鍾德瑩約定每月應支付1萬2千元以繳交死會會款,嗣因鍾德瑩無法還款,另改成每月償還8千元等情尚屬相符;準此,被告辯稱係因其每月須代林幹華繳納1萬2千元的死會款項,才要求鍾德瑩每月亦須支付1萬2千元,並非向鍾德瑩收取月息6分之重利一情,尚非無據。
㈦至證人林華幹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有向被告催款,但
被告都說沒錢,僅數月後才拿2次8千元給伊,後來被告要伊讓他每個月僅還8千元,共還30期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背面);然經本院質以為何之前偵查中證述被告有還2次1萬2千元等語,其另證稱:伊僅記得被告有還款2次,因為本來每月要還1萬2千元,分20期,後來又說要每月還8千元,分30期,且伊與被告間曾有其他借貸,所以伊才會搞混,但伊記得被告應該還積欠伊18萬多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是綜合比對證人林華幹前後所為證述,可見證人林華幹對伊以2千元標得該互助會會款後,並將伊所標得部分會款20萬元借予被告,且與被告約定日後由被告每月代為償還1萬2千元死會會款,共分20期,嗣又改為每月償還8千元,共分30期等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而衡以證人林華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已距本件案發時間已久,則證人林華幹因而無法清晰記憶被告前後每次還款金額,尚非違於常情;然徵之證人林華幹對其標得該互助會會款之金額、時間及將部分會款借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期數等相關各節之主要事實,所為陳述均尚屬前後一致,從而,尚難以其所述部分細節稍有出入之情,即認為其證詞全部不足採信。
㈧另證人林華幹對究係其先標得該互助會會款後,被告始因有
急用才向其借款,或係因被告先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後,其才標得該互助會會款等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致之情。然參以證人林華幹已明確證述伊係於101年12月底標得該互助會會款等語,此核與證人劉紹霖所述亦屬一致;而佐以被告與證人鍾德瑩上開借款時間為102年2月間,從而可見被告應係於證人林華幹標得該互助會會款後,始向證人林華幹借用上開款項,應可認定。再者,證人林華幹對其標得該互助會會款之金額、時間及將部分會款借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期數等主要事實,前後所述均為一致,業如前述,則尚難以其所述部分細節互有不一之情,即認其所為證詞全部均不足採信,亦此敘明。
㈨再觀之證人鍾德瑩與被告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內
容中(實為告訴人與被告對話),被告雖有寫到「扣掉2.3月8000=16000!期(應為「其」)餘正常6分息」等語,然該對話內容中被告同時也寫到「算月息(然係告訴人先寫「月6分息」)=110400(應為「11040」),沒合,不包本金,(告訴人寫「本金多少」),184000,(告訴人寫「借多少」)原本20萬元扣掉2期已付16000=剩餘184000」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基此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借款本金已扣除鍾德瑩業已支付之1萬6千元(含被告代為墊繳1期款項8千元),故鍾德瑩尚欠本金18萬4千元之情,由此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鍾德瑩有還過1次8千元,另伊代為償還1期8千元等語,尚非無據。況倘依證人鍾德瑩所述,其先前每月支付1萬2千元予被告,皆僅支付高達每月
6分之利息,而未清償到本金之情為真者,則被告豈會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借款本金已剩18萬4千元?又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有以月息6分乘以本金18萬4千元,而計算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11040元(被告誤寫為110400),然其亦同時表示「沒合(臺語)」(即划不來的意思),由此可見被告亦表明不希望鍾德瑩採此方式償還借款之意。基上所述,尚難僅因被告於上開通訊對話內容中提及月息6分一情,即遽而認定被告有向證人鍾德瑩收取月息6分之重利。
㈩末查,依被告及證人鍾德瑩前揭所不爭執原先約定每月還款
1萬2千元,共分20期一情計算證人鍾德瑩所應償還債務總額,則證人鍾德瑩應償還債務總額為24萬元(計算式:1萬
2千元×20期=24萬元);另依被被告及證人鍾德瑩又均供述嗣後約定每月還款8千元,共分30期一節計算證人鍾德瑩所應償還債務總額,則證人鍾德瑩應償還債務總額為24萬元(計算式:8千元×30期=24萬元),由此可知證人鍾德瑩所應償還債務總額應為24萬元,則依此計算證人鍾德瑩每月所應支付利息僅為2千元,即月息僅為百分之1(計算式:2千元÷20萬元=0.01)。準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證人鍾德瑩收取每月6分息之重利一節,尚乏依據。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除證人鍾德瑩前揭片面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被告有向證人鍾德瑩收取月息6分之重利之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遽難僅以證人鍾德瑩片面陳述據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借款20萬元予證人鍾德瑩,並與證人鍾德瑩約定每月應償還1萬2千元,復因證人鍾德瑩無力清償,另約定改成每月應償還8千元之事實,然被告究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向證人鍾德瑩收取每月高達6分息之重利即1萬2千元而涉有重利犯行,依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果有重利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360061│3萬元│├──┼───┼─────┤│2│360062│3萬元│├──┼───┼─────┤│3│360063│3萬元│├──┼───┼─────┤│4│360064│3萬元│├──┼───┼─────┤│5│360065│3萬元│├──┼───┼─────┤│6│360066│3萬元│├──┼───┼─────┤│7│36006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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