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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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克強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0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則係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與其前開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有所關聯,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等情狀。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11月20│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99年5月│臺灣高雄地│99年10月│編號1至9││1│管理條例第22│刑4月│日至98年11│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10日│方法院99年│28日│之罪曾合併│││條非法營業罪│,如易│月23日│署99年度偵│度審簡字第││度審簡字第││定應執行有││││科罰金││字第8890號│1923號││1923號││期徒刑2年││││,以新│││││││2月。││││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12月5│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99年5月│臺灣高雄地│99年10月│││2│管理條例第22│刑4月│日至98年12│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10日│方法院99年│28日││││條非法營業罪│,如易│月12日│署99年度偵│度審簡字第││度審簡字第││││││科罰金││字第8890號│1923號││1923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9年1月10│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99年5月│臺灣高雄地│99年10月│││3│管理條例第22│刑4月│日至99年1│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10日│方法院99年│28日││││條非法營業罪│,如易│月13日│署99年度偵│度審簡字第││度審簡字第││││││科罰金││字第8890號│1923號││1923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9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99年5月│臺灣高雄地│99年10月│││4│管理條例第22│刑4月│至99年1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10日│方法院99年│28日││││條非法營業罪│,如易│8日│署99年度偵│度審簡字第││度審簡字第││││││科罰金││字第8890號│1923號││1923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9年1月1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99年5月│臺灣高雄地│99年10月│││5│管理條例第22│刑4月│至99年1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10日│方法院99年│28日││││條非法營業罪│,如易│2日│署99年度偵│度審簡字第││度審簡字第││││││科罰金││字第8890號│1923號││1923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9年1月1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99年5月│臺灣高雄地│99年10月│││6│管理條例第22│刑4月│日至99年1│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10日│方法院99年│28日││││條非法營業罪│,如易│月14日│署99年度偵│度審簡字第││度審簡字第││││││科罰金││字第8890號│1923號││1923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9年1月14│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99年5月│臺灣高雄地│99年10月│││7│管理條例第22│刑4月│日至99年1│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10日│方法院99年│28日││││條非法營業罪│,如易│月18日│署99年度偵│度審簡字第││度審簡字第││││││科罰金││字第8890號│1923號││1923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9年1月1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0年6月│臺灣高雄地│101年1月│││8│管理條例第22│刑4月│至99年1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15日│方法院100│10日││││條非法營業罪│,如易│30日│署99年度偵│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科罰金││字第26134│669號││669號││││││,以新││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9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0年6月│臺灣高雄地│101年1月│││9│管理條例第22│刑4月│至99年2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15日│方法院100│10日││││條非法營業罪│,如易│7日│署99年度偵│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科罰金││字第26134│669號││669號││││││,以新││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隱匿公務員職│有期徒│98年11月23│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2年7│臺灣高雄地│102年7│││10│務上掌管之物│刑4月│日、99年1│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2│月11日│方法院102│月30日││││品罪│,如易│月8日、99│署102年度│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科罰金│年1月14日│偵字第1000│1594號││1594號││││││,以新│後之某日│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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