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凱
吳哲瀚張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凱犯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3、7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哲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3、5、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暘宏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
一、王宥凱、吳哲瀚、張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共同或單獨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而得手。嗣經 吳世英劉紫綺李靜愉 、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川貨運公司)、 陳宏燃吳昭賢 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民國104年6月4日,於高雄市○○區○○路與永泰路口之停車場內,當場查獲懸掛AME-5712號車牌之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WA73547P036826,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懸掛6253-Q8號車牌之灰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X310X0C387279,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灰色BMW自用小客車),並扣得1828-ZY號車牌0面、AHX-6276號車牌0面、AME-5712號車牌0面、2926-WX號車牌0面、6253-Q8號車牌0面、4700-Q8號車牌0面、7T-9633號車牌0面、白色BMW車輛複製鑰匙1副、灰色BMW車輛複製鑰匙1副、拔螺絲套筒2個、手套1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王宥凱、吳哲瀚、張暘宏(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3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王宥凱、吳哲瀚共同①於104年5月28日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7-11超商路邊,由吳哲瀚持萬用鑰匙,將吳世英所有、白色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開啟,再以筆電連接車輛線路,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上,復以上開空白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得手,王宥凱則在一旁把風;②於104年
5月30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之體三停車場內,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取李靜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而得手;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上。③於104年5月2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取劉紫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而得手。④於104年6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德院北區停車場內,共同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取施 樺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得手等情,業據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3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世英、李靜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36、42頁),復有扣案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AME-5712號車牌0面、AHX-6276號車牌0面、7T-9633號車牌0面、拔螺絲套筒2個、手套1副可憑,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4、46、48、
51、59、60、6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吳哲瀚、張暘宏共同於104年6月1日5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由吳哲瀚持萬用鑰匙,將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灰色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開啟,再以筆電連接車輛線路,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上,復以上開空白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得手;張暘宏則在一旁把風等情,業據被告吳哲瀚、張暘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3、69頁)。核與證人即盈川貨運公司之受任人 沈義順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頁),復有扣案之灰色BMW自用小客車可憑,此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足稽(見警卷第27、29頁),並有盈川貨運公司出具委託書、被告張暘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45、49頁、第61至64頁;偵卷第3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吳哲瀚①於104年6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接續竊取陳宏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得手。
嗣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上揭竊得之灰色BMW自用小客車上。
②於104年6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取吳昭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得手等情。業據被告吳哲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復有扣案之6253-Q8號車牌0面、4700-Q8號車牌0面可憑,此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足稽(見警卷第27、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0、53、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至被告王宥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車牌是用拔的等語,惟查,共同被告吳哲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牌都是用套筒外加電動工具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復有扣案之拔螺絲套筒為憑,因一般汽車車牌均以螺絲固定,觀諸扣案車牌之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扭曲變形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3張可參(見警卷第62、64頁),足認本件車牌並非以人力拔取,應係被告吳哲瀚、王宥凱藉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竊取無訛,是被告王宥凱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宥凱、吳哲瀚共同犯附表編號
1、2、3、7所示犯行,被告吳哲瀚、張暘宏共同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吳哲瀚犯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前為共同目的而謀議行竊,雖僅由其中一人下手實施竊取,他人在旁把風,該他人亦應以竊盜論罪。是核被告王宥凱就附表編號1、2、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哲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暘宏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於104年5月28日6時30分許,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劉紫綺之AHX-6276號車牌0面;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於104年5月30日6時30分許,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李靜愉之AME-5712號車牌0面;被告吳哲瀚於104年6月2日10時許,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陳宏燃之6253-Q8號車牌0面,上開竊取車牌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為之,且僅侵害各該車牌所有人即被害人劉紫綺、李靜愉、 吳宏燃 之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王宥凱、吳哲瀚就附表編號1、2、3、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哲瀚、張暘宏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宥凱所犯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罪,被告吳哲瀚所犯附表編號1至7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或單獨竊取附表所示之汽車、車牌,並將其中部分車牌,懸掛於所竊汽車上,以防免警方查緝,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所竊取汽車、車牌,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被告3人各該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被告張暘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5、6、7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白色BMW車輛複製鑰匙1支、灰色BMW車輛複製鑰匙
1支、拔螺絲套筒2個及手套1副,屬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所有,且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哲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警方一併查扣之六角板手1支,係白色BMW自用小客車隨車工具,並非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所有乙情,亦經被告吳哲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害人吳世英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與本院104年度易字575號贓物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故本件由本院合議庭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經過│主文(含從刑)│├──┼───┼───────────────────┼────────────────────┤│1│王宥凱│於104年5月28日5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吳○○○區○○街○○號對面7-11超商路邊,由吳哲│之白色BMW車輛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瀚│瀚持萬用鑰匙,將吳世英所有、白色BMW廠│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之白色BMW車輛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開啟,再以筆電連接車輛線路,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上,復以上│││││開空白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得手;王宥│││││凱則在一旁把風。││├──┼───┼───────────────────┼────────────────────┤│2│王宥凱│於104年5月2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吳○○○區○○街○○○巷口,共同持未扣案之電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瀚│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接續竊取劉│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紫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而得手│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3│王宥凱│於104年5月30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區○○○路○段之體三停車場內,共同持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瀚│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接續竊取李靜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2面而得手。嗣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首揭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得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上。│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4│吳哲瀚│於104年6月1日5時44分許,在嘉義市西│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區○○路○○號前,由吳哲瀚持萬用鑰匙,將│張暘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宏│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灰色BMW廠牌│之灰色BMW車輛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開│││││啟,再以筆電連接車輛線路,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上,復以上開│││││空白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得手;張暘宏│││││則在一旁把風。││├──┼───┼───────────────────┼────────────────────┤│5│吳哲瀚│於104年6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吳哲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公學路三段35號旁,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螺絲││││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接續竊取陳宏燃之│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得手。嗣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上揭竊得之灰色BMW自用│││││小客車上。││├──┼───┼───────────────────┼────────────────────┤│6│吳哲瀚│於104年6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吳哲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海中街101巷65號前,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螺絲││││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取吳昭賢之車│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牌號碼4700-Q8號車牌0面而得手。││├──┼───┼───────────────────┼────────────────────┤│7│王宥凱│於104年6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吳哲│民區道德院北區停車場內,共同持未扣案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瀚│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取施│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樺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得手│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