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IBH-176號」應更正為「IHB-176號」)。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被告楊運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運安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5日14時許至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苗栗市○○街與中山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運安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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