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白玉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麗紅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同段二之七地號、同段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二)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二(三)面積十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拆除;編號二(一)面積一一三八平方公尺、編號二之七(一)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編號二之九面積四九三0平方公尺之土堆剷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六之一(一)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十六之一(二)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編號十六之一(四)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編號十六之一(五)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十六之(三)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地磅、編號十六之一(七)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鐵門均拆除;編號十六之一面積七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堆剷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嗣於本件審理中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業經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1日施行,原告原有事務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廖蘇隆 ,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廖蘇隆於102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12月2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2年1月3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
0號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月16日台財產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廖蘇隆變更為黃偉政,並由黃偉政於10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
225、227頁),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及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載,嗣經數次變更,最後變更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聲明第1、2項之變更,僅係就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聲明第3項之變更,係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同段2之7地號、同段2之9地號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共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10分之9,另坐落同段16之1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上述土地(下分稱2地號、2之
7地號、2之9地號、1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為其分支機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場經營使用,被告應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中16之1地號土地僅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做為砂石場經營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占用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同段2之7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同段2之
9地號土地面積4,930平方公尺、同段16之1地號土地面積7,724平方公尺,茲以系爭土地101年度申報地價均為
232元/㎡為計算基準,乘以上開占用面積(其中2、2之7、2之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0分之9),按年息10%計算被告101年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11,785元【計算式:232元/㎡×(1,152㎡+268㎡+4,930㎡)×10%×9/10+232元/㎡×7,724㎡×10%=311,785】,惟被告前已清償本金256,524元及遲延利息414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261元(計算式:311,785元-256,524元=55,261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11,7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
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70年間成立,經營砂石業務。約於93年間,基於業務擴展之緣故,有擴大使用土地面積之必要,遂委由訴外人 黃茂 實(時任桃園縣大園鄉之縣議員)代理被告公司向訴外人 鄭木火 情商借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堆置砂石等物至台塑集團旗下企業開發作為工業園區使用時為止,鄭木火進而同意無償借用被告系爭土地,是鄭木火與被告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嗣原告受讓取得 鄭火木 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於受讓前已勘查現場知悉此情,故原告即應受前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訴外人 黃茂實 為系爭2地號、2之7地號、2之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分之1,被告與黃茂實有租賃契約存在,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惟被告已支付原告101年1至12月份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256,938元,該金額係依原告寄發之繳納通知書支付,且業經原告無異議收取,原告復主張依年息10%計算請求不足額55,261元,顯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101年1至12月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觀音科學園區旁,附近環境仍屬荒涼,僅有少數住家,無商店、學校等設施,可知系爭土地周圍環境之生活機能甚低,且其工商繁榮程度較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主要係供堆置土堆及鐵皮貨櫃,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不高,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合理。
(三)另關於如附圖所示2(1)位置面積1138平方公尺、2之7(1)位置面積268平方公尺、2之9位置面積4930平方公尺之土堆及16之1位置面積7439平方公尺之土堆,因現場部分地勢本較高,無法認定是被告堆置土堆所致,是現場履勘時兩造合意以未長草之部分測量,然被告並未見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實際測量,疑似以空照圖之方式推算面積,如附圖之土堆面積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一)系爭2地號、2之7地號、2之9地號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共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10分之9,另16之
1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上述土地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為其分支機構。(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設有鐵皮貨櫃、鐵皮建物、地磅、鐵門及堆置土堆,占用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同段2之7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同段2之9地號土地面積4,930平方公尺、同段16之1地號土地面積7,72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81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3、95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爭執如附圖所示2(1)位置面積1138平方公尺、2之7(1)位置面積268平方公尺、2之9位置面積4930平方公尺之土堆及16之1位置面積7439平方公尺之土堆,與實際面積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壢地政事務所,其回覆確有至現場實測,且係以未長草之土堆為測量依據等情,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6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8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171、209頁),是被告辯稱複丈成果圖面積與實情不符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不爭執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僅爭執並非無權占有,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鄭木火無償借用予被告堆置砂石,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受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鄭木火,嗣經訴外人王月蘭等人以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抵繳被繼承人 王永慶 之遺產稅,而於99年10月27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9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E號函及其附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8、186、191、196、198頁),而按繼承人繼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係國家基於抵稅之公法關係取得,係為原始取得,則原存於該財產上其他權利均歸於消滅,被告自無從以原登記所有權人間使用借貸之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遑論使用借貸係屬無償,未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對於受讓人得繼續存在之規定,則其聲請傳喚鄭木火證明其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復辯稱伊與系爭2地號、2之7地號、2之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茂實締有租約存在云云,惟查,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租賃契約為憑,且黃茂實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僅90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4頁),縱被告所辯屬實,黃茂實單獨出租前開土地交予被告占有,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4.承上,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2地號、2之7地號、2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2)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2(3)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拆除;如附圖所示2(1)位置(面積1,138平方公尺)、2之7(1)位置(面積
268平方公尺)、2之9位置(面積4,930平方公尺)之土堆剷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同段1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6之1(1)位置(面積31平方公尺)、16之1(2)位置(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如附圖
16之1(4)位置(面積29平方公尺)、16之1(5)位置(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如附圖16之1(3)位置(面積
166平方公尺)之地磅、如附圖16-1(7)位置(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門均拆除;如附圖16之1位置面積7,439平方公尺之土堆剷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觀音科學園區旁,附近環境仍屬荒涼,僅有少數住家,無商店、學校等設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169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砂石場之營利使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依卷附系爭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系爭土地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32元/平方公尺,茲以被告占用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之部分加總】、同段2之7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如附表二編號2之7(1)之部分】、同段2之9地號土地面積4,930平方公尺【如附表二編號2之9之部分】、同段16之1地號土地面積7,724平方公尺【如附表二編號16之1、16之1(1)至(5)、及16之1(7)之部分加總】,乘以其中2地號、2之7地號、2之
9地號原告權利範圍10分之9、16之1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按年息6%計算被告101年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7,071元【計算式:232元/㎡×(1,152㎡+268㎡+4,930㎡)×9/10×6%+232元/㎡×7,724㎡×6%=187,071元】,則原告請求101年度之不當得利金187,071元及自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7,
07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惟被告已於101年8月20日、102年2月5日給付不當得利金256,938元予原告,有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雖原告稱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中,有414元為遲延利息,並提出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資料查詢表格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然依前開表格僅顯示遲延利息之金額,並無詳細之計算式可資佐證原告所述遲延利息屬實,自難憑採。則101年度之不當得利金187,071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14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至被告給付超過187,07
1元之部分即69,867元(256,938元-187,071元=69,867元)於抵扣102年1至7月之不當得利金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9,258元【計算式:(187,071元÷12×7)-69,867元=39,258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7,071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2地號、2之7地號、2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2(2)、2
(3)、2之7(1)、2之9位置之地上物清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坐落1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6之1、16之1(1)至16之1(5)、16之1(7)位置之地上物清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9,258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7,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佩玲附表一┌───┬────────────────────┬────────────────────┐││原起訴聲明│變更後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下稱同段)2地號、2之7地號、2之9│段2地號、2之7地號、2之9地號土地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A位置、面積100│如附圖所示2(2)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灰色區域、│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拆除;如附圖│││面積10309平方公尺之砂石、機具清除,將土│所示2(1)位置面積1138平方公尺、2之7(1)│││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位置面積268平方公尺、2之9位置面積4930│││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平方公尺之土堆剷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2項│被告應將同段1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被告應將同段1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如│16之1(1)位置面積31平方公尺、16之1(2)位置│││附圖所示灰色位置、面積8225平方公尺之砂石│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拆除;如附圖16之│││、機具清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1(4)位置面積29平方公尺、16之1(5)位置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如附圖16之1(3)││││位置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地磅拆除;如附圖16││││之1(7)位置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門均拆除;如││││附圖16之1位置面積7439平方公尺之土堆剷除││││,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應給付原告55,261元,及自102年5月14│││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予│││時暨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告時止,按年給付依│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占有土地面積乘以原告權利範圍,再按前述土│告時止,按年給付311,785元予原告。│││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第4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