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潘碧英 代理人 余瑞乾 相對人 李誠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定縣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兩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定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事實,業據其代理人余瑞乾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定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案件生效情況證明各1件及福建省永定縣公證處公證書2件為證;而福建省永定縣公證處核發之2件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有該會(103)中核字第063969、063975號證明各1紙附卷可稽。且查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定縣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書,係以判決第一項准予潘碧英與李誠仁離婚,雙方對此均未提出上訴,本院依法予以維持。該判決核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違背,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