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東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假釋出監後即決心遠離毒品,奈何因腰椎受傷嚴重而開刀治療,醫生為手術順利,為被告施打嗎啡成分之麻醉及止痛藥劑,因而讓被告最後之堅持突破,才有如判決書所述之情形,另被告經警查獲施用毒品後,即自
102年3月5日持續前往基隆醫院之美沙冬看診至今,被告因生病意志薄弱而續有違法之事,被告深感懺悔,並以積極態度及行動彌補,懇請法院能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東發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等情,係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第28、29頁),且被告於102年
3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為初步、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14頁),並有扣案吸食器一組、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既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所處之刑,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④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構成累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斟酌上情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量刑,且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以被告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事後自行前往醫院看診戒毒,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認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嫌無據。
(三)此外,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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