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金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佩淩 抗告人 陳榮堃 相對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耀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星公司)與相對人間所訂立協議書之履行,惟該協議書未經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認定耀星公司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以不存在之債權對抗告人為請求,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付款地
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惟縱令屬實,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106年度抗字第1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4月6日│393,994元│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No688206│├──┼──────┼──────┼──────┼──────┼─────┤│002│105年4月6日│1,024,202元│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No688205│├──┼──────┼──────┼──────┼──────┼─────┤│003│105年4月6日│709,189元│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No68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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