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黃胡德霞 相對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3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提出委託書記載:「本人黃胡德霞,因工作,不能請假,委託 黃登益 先生,代理辦抗告狀」等語(本件卷第5頁)。惟未表明黃登益之住所,且是否有委任黃登益為本件代理人或僅代理遞送抗告狀而已之意思不明,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3日內補正,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2、13頁),即無從准許黃登益為本件抗告人之代理人,首先敘明。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12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的先生即訴外人黃登益曾向相對人借款400,000元,於105年1月間還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尚欠300,000元,雙方同意就尚餘欠款分期無息攤還,每月匯款10,000元至相對人郵局帳戶,抗告人曾代黃登益匯款幾次,但黃登益因為經濟困難,無法再行匯款,相對人亦同意暫緩清償,卻於逕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在105年1月15日簽發,因當時黃登益沒有時間到場,但嗣後相對人又讓黃登益簽了一張300,000元的本票,系爭本票係重複簽發,為此提起抗告。
五、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重複簽發,且已一部清償云云,乃就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羅立德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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