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60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互陽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終於清算。清算完結之法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31條、第4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互陽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4月28日清算完結,而無當事人能力,有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