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545號聲請人 劉源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康進財 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之本票其發票日經改寫但未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按捺指印不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之效果),故發票日應為107年5月10日,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日尚未屆至,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