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五七號
聲請人即聲明人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此項聲明拋棄繼承之人,依法當於聲明拋棄之繼承人就其知悉其有無繼承權之意思認知下,逕而依其認知下於知悉拋棄繼承之真意後,向法院以書面為之,始生其是否發生該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查本件聲明人甲○○○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拋棄該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然經查該聲明人甲○○○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度中風後,即意識不清,迄今無好轉,無法知悉該拋棄繼承之真意,而同案另聲明人即聲請人之子乙○○、丙○○亦表明並無告訴該聲明人本件之被繼承人丁○○已去世之事,本件該聲明人甲○○○聲明拋棄繼承乃係由其女 林美齡 幫伊具狀等情,此有該聲明人之子乙○○、丙○○及證人林美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訊明之筆錄及庭呈該聲明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從而本院揆諸上開事證,本件聲明人既非在其知悉其有無繼承權之意思認知下由其真意為向本院拋棄繼承之下,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屬有間,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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