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黛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品,且現均於專用期間內,任何人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使消費者有混淆之虞。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在大陸深圳某地,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旋即於101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路斯特商行(懸掛店面招牌為ROOST)內,並以每件390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藉以牟利,迄於101年8月25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面當場查獲時止,已賣出數目不詳之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8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份、扣押物品清單及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扣案可佐(詳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1至30頁、第39頁、偵卷第12、13頁)。且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出具之認定通知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9至30頁、第37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1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8月25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壹所示之2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如附表壹所示之
2被害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時間,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壹:
┌──┬───────┬────────────┬──────┬─────────┐│編號│商標名稱│被害人即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一│MICKEYMOUSE│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T恤、短上衣、睡袍│││圖樣英文│││、連身緊身衣等商品│├──┼───────┼────────────┼──────┼─────────┤│二│CHIPANDDALE│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無袖上衣、T恤等商│││圖樣英文│││品。│├──┼───────┼────────────┼──────┼─────────┤│三│CHIPANDDALE│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無袖上衣、T恤等商│││圖樣│││品。│├──┼───────┼────────────┼──────┼─────────┤│四│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T恤等商品。│││圖樣││││└──┴───────┴────────────┴──────┴─────────┘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MICKEYMOUSE商標圖樣之│101件│││衣服││├──┼─────────────┼────┤│二│仿冒CHIPANDDALE商標圖樣│27件│││之衣服││├──┼─────────────┼────┤│三│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124件│││衣服││├──┴─────────────┴────┤│共252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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