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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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再審原告甲○
之1再審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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