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測試呼吸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且與他人所駕之汽車發生擦撞,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不尊重他人之生命法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90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9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巿培德路飲酒,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當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基隆巿南榮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健民街住所,途經愛三路、南榮路口時,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且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丙○○所騎之機車撞擊乙○○汽車右後車門,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1.17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