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原告? 陳輝明 被告 潘卉姍 ?? 楊大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原告因誣告等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若非上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陳輝明,前因涉嫌誣告及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87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審理在案。是陳輝明既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自不得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身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詎被告陳輝明竟自任原告,以向其借款之人即證人潘卉姍及原起訴檢察官楊大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為「楊大熾」)為被告,主張其受侵害,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陳輝明若認為自己因他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另循民事訴訟或其他途徑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