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吳子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錢佳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臺大醫院回覆意見,可知植物人8到10年的死亡率為78%到95%,而存活率則僅為22%到5%,按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對人在8至10年内死亡為常態而具備證據優勢,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餘命應以18年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揭理由,俱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