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47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林進發
林美芬 張益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素秋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事件,卷內未見聲請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本院核定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