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呂沐維 被告 譚淑君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於95年1月23日登記結婚,結婚前兩年於大陸
廣州工作,後因被告脾氣暴燥,原告常與被告多次溝通,希望被告改其個性,被告仍不改其剛烈,生活雜亂無章,故使雙方感情破裂,不堪同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隨即返臺居住,被告為求能順利取得中華民國永久身分證,也隨後來臺。原告自從大陸回臺灣後無固定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無法長期負擔生活之開銷,請被告體諒家庭困難共同負擔,卻遭被告強硬拒絕。其後原告得知被告已在臺購置汽車,且經常匯款回大陸家人,根本是假借結婚之名,取得身分證以方便工作,賺錢回大陸,其心不在臺灣,消費原告,顯見其居心叵測。原告因與被告感情不睦,已在家分居超過兩年半,這兩年多期間被告從未與原告說過一句話,就連有一次兩人在電梯間相遇,都不共乘電梯,自覺尷尬,各自搭自己的電梯。原告經常從外地回家·若看到家中有燈火在,便掉頭就走,不願進屋,原告心中痛苦異常,但被迫無奈也只能等夜深時或被告不在家時才回家。平日原告要外出時,取外出衣物,都不敢進主臥室取衣物,直到被告離開外出後才敢取衣物,而平日內衣褲,為求方便,也在沙發曬乾。原告認為,夫婦間如果還有吵架,也許婚姻還能挽回,但如果兩人同住屋簷下,連架也不吵,兩人不說一句話時,原告想這個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經失去原有婚姻的架構,感情全然破裂,無法再修補。另被告從未善盡媳婦之義務,自來臺後從未主動回家看原告之父母,從未噓寒問暖,亦未曾煮過一餐飯菜給原告父母吃,原告對被告父母該盡女婿之義務卻是全部都能做到,請被告將心比心,誰無父母,難不成就因為被告身份是大陸人士,身份特殊,便享有比臺灣人更好的待遇嗎?98年8月28日,母親因癌症過世,被告亦也未能在其間看原告之母親,癌症並非急病,被告也知道原告母親身體狀況,但被告卻是從未關心過,就連出殯時日,也是由原告告知後才回家帶孝。現剩父親一人,孤苦伶仃,原告每天晚上都會回家探望父親,而被告自始自終都沒再回父親家一次過,父親年已90歲,經常多次催促原告趕快在他有生之年,生個小孩讓其安心,原告與被告曾做兩次人工受孕,都無法成功,原因是被告輸卵管阻塞,原告備感傳宗接代壓力,年齡也漸老。原告回臺不久,能力所及,收入不穩,為了這場失敗的婚姻,原告曾在協議中主動放棄唯一的財產,在大陸廣州番禺一套房子(面積78.78平方公尺,現在大陸市價每平方公尺約人民幣9500~10500人民幣之間,故總價為人民幣為75~82萬之間,扣除貸款約20萬,還剩55~62萬人民幣之問,現人民幣與臺幣比約1:4.8,即總價約為新臺幣264~297萬元)當做離婚之條件,被告仍嫌不足,因此無法達成協議離婚。原告認為權利與義務或權利與責任應併行,但被告卻是貪得無厭,未見被告盡其能,但見被告竊其權。
㈡兩造實際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戶籍
在新竹縣竹東柯湖里雲南路358巷185號。原告於母親過世後,因為欠哥哥錢,才必須搬回竹東,從2008年回臺灣就沒有回竹北住了,被告還是住竹北市,原告有要求被告回竹東鎮居住。
㈢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叁、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做錯任何事情,沒有離婚的理由,被告有打掃家裡,被告平日都在工作,下班之後回家休息,原告才是沒有作家事,都是被告在作。被告現在還住在竹北市○○路,是原告自己搬走的,原告在2個月前提出本件訴訟的時候才搬走的,之前還是住在竹北市,…戶籍在竹東鎮是因為當時沒有買房子,後來在竹北市買房子,之後就都搬到竹北等語置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堪信為真。
二、本件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敘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之同居義務,必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此觀諸法文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97年後搬至竹東,被告仍住在竹北
,有要求被告回竹東,但是被告不同意,故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係於提出離婚訴訟後始搬離竹北等語。經查,本件兩造於購買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下稱竹北居所)之房屋後即共同住居於此,經原告於本院陳稱「(結婚時約定之住所為何?)實際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
2樓」,與證人 呂沐能 即原告之哥哥於本院100年6月14日辯論時證述:「兩造剛結婚的時候,兩造自己住在外面,沒有住在老家。」及證人 許正玲 即原告之嫂嫂於同日證稱:「兩造回臺灣的時候是住在竹北,二年前我婆婆過世之後,我小叔有經濟問題,且我父親年紀也大了,也需要人照顧,又我小叔的房子之前要被收回去了,所以原告才搬回去竹東。」,與被告陳述「後來在竹北買房子,之後就都搬到竹北了」等語相符,經載明筆錄在卷可憑,是以竹北居所厥為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共同住所甚明。直到原告以照顧父母或欠哥哥錢為由搬遷至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下稱竹東住所),並要求被告須前往同住,故兩造為此又生爭執。再查,夫妻同居義務乃夫妻互負之對等義務已如前述,而非夫或妻之單方義務,倘雙方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雙方選擇住所之權利,至多僅得聲請法院酌定夫妻共同住所,並非得由夫妻之一方自行指定共同住所。故本件原告以照顧父母或因經濟之故要求被告須一同遷往竹東住所,遭被告拒絕後,即謂被告不與其同住竹東住所係惡意遺棄等情,實乃原告一方自行廢止竹北居所為夫妻共同住所、並自行指定竹東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後,又強行要求被告須無條件配合前往竹東住所居住,故原告所為已失去夫妻應互相尊重互助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真義,是以被告拒絕至竹東住所而繼續居住於竹北居所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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