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胃腸肝膽科之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伊子 陳子 暘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因全身倦怠、腹脹、無食慾,皮膚逐漸變黃及斷斷續續頭痛等症狀,至臺南縣永康市永大診所就診,經腹部超音波檢察發現肝臟疑似纖維化、腎臟衰竭、腹水等現象。遂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室醫師檢查後,發現有肝硬化合併腹水現象,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安排入院至腸胃科病房接受治療,由被告主治,因被告下班,而由助理醫師前來問診,伊並告知其家族成員中有因銅代謝失調死亡之病史,助理醫師回應告訴人需再檢查 陳子暘 之病情是否與上開家族病史有關,因此僅依現狀治療(即施以保肝片、利尿劑等藥物)。同年四月十四日,伊亦將上開家族病史及陳子暘之病情、轉介內容詳細告知被告,被告回應須再查病因。同年四月十六日,伊因陳子暘疼痛異常,無法入睡,求助於被告,被告回應尚未查出病因,無法用藥,若為銅代謝失調,奇美醫院亦有藥物可予治療。惟陳子暘旋即感到胸口疼痛,並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助理醫師告知伊該院並無藥物治療銅代謝失調,建議伊將陳子暘轉院,伊隨即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辦理出院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惟因被告之延誤治療及轉診而使病情持續惡化,已錯過七日之黃金救治期間,陳子暘陸續出現肺炎感染、泌尿道感染、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猛爆性肝臟衰竭及腦病變等併發症,雖經積極治療,仍因病情惡化,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於治療過程,被告並未告知病患陳子暘為威爾遜氏症、
肝硬化,且奇美醫院並無藥物可治療此症之事,更未建議轉院,聲請人係經奇美醫院助理女醫師告知上情後,於簽立切結書後自行離院,則奇美醫院之病歷似有事後增添不實之嫌,檢察官未傳訊該院助理女醫師到庭就該院於案發當時有無醫治威爾遜氏症之藥物,且有無施用該等藥物及其轉院之源由為調查,顯有違誤。
㈡陳子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當日,即
已陷入嚴重病危狀況,肝、腎均已喪失功能,當時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即表示病症拖延過久,肝已硬化等語,並立即於當日為陳子暘申請器官移植捐贈,並非如被告所言陳子暘並無危急狀況,亦非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言「並非非常危急」之情形,該委員會未邀集聲請人到場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僅接受被告片面之詞及徒以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所載之體溫、脈搏、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為據,而忽略病症本質,即做出鑑定意見,又其鑑定意見中並未就奇美醫院有無治療威爾森氏症之藥物,當時診治陳子暘之藥物為何,被告有無施以正確用藥均未查明,另鑑定結果一下載明陳子暘病情「並非非常危急」,卻又謂「經過檢查後,奇美醫院李醫師於四月十五日即及時做出判斷,診斷病人為威爾遜氏症造成肝硬化,並告知家屬其預後不良,應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所以建議病人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準備接受肝臟移植。肝硬化預後不良,病情惡化最後會造成肝衰竭,甚至肝昏迷或死亡,治療最終需要肝臟移植手術一途。」等嚴重情形,前後矛盾,亦與被告從未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告知聲請人陳子暘係因威爾遜氏症造成肝硬化,且有預後不良之情形不合,故其鑑定意見顯有偏頗而不可採,檢察官未傳訊當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醫師、護士作證,亦未將本件委由其他公正機關,如臺大醫院、長庚醫院、榮民總醫院或成大醫院另為鑑定,實有疏漏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二號處分書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全卷查證屬實。嗣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委任律師以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其聲請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五、按刑法所處罰之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足構成,此觀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是否因誤判病情,而延誤治療及轉診?如有,此延誤是否為病患死亡結果之原因?等質疑為其論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係病患陳子暘之主治醫師,並為病患看診、檢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於陳子暘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中午住院後,得知陳子暘之姑姑於十九歲時過世於銅代謝不良之肝疾病,即馬上為血清攜銅素檢查、血液銅濃度檢查、自體免疫性肝炎及其他特異性感染檢查,並給予肝庇護劑、小量口服利尿劑及輸液補充等,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眼科會診後,眼科醫師於得知陳子暘眼角膜緣有克-佛氏環(Kayser-Fleische
rring),符合威爾森氏症之診斷,已向陳子暘之家屬解釋病情,惟因血清攜銅素尚未測出,其只能依高度疑似為診斷基礎,不敢完全確診,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已向其說明病患為威爾森氏症,被告還查不出所以然,且其除進行威爾森氏症之檢查項目外,為求慎重,亦同步進行其他檢查,用以排除感染及其他可能,其診療過程均合於一般醫療常規;況肝臟之受損為不可逆,病患只能尋求肝臟之移植,病患於住院期間僅能做支持性、緩解性之治療,奇美醫院在九十六年間未進行過肝臟移植,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亦向家屬表示「其為遺傳代謝疾病,建議可至長庚治療」,係家屬討論後決定辦理自動出院,亦有護理紀錄可稽,而陳子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住院時生命徵兆並無危急之情形,係於四天後病情始有變化,迄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則其死亡難謂與其有何因果關係,病患於奇美醫院內短短住院三天內,其更無何醫療疏失可言等語。經查:
㈠病患陳子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轉至奇
美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室醫師檢查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入院由被告主治,安排腹部電腦斷層、病毒性肝炎、血中銅及血清蛋白質藍胞漿素(cerulosplasmin)等檢查,並安排會診眼科及神經內科,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辦理出院轉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等情,有奇美醫院病患陳子暘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而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鑑定之結果,係認:
⒈病人入院後,奇美醫院主治醫師針對肝硬化及急性肝炎狀況
,安排相關檢查,包括腹部電腦斷層、病毒性肝炎、血中銅及血清蛋白質藍胞漿素(cerulosplasmin)等,並安排會診眼科及神經科,可以推斷醫師已把威爾遜氏症(Wilson'sdisease)列入鑑別診斷,故病人至奇美醫院時,醫師已正確做出診斷,並無延誤。
⒉依奇美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四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入
院後,主治醫師甲○針對肝硬化及急性肝炎狀況,立刻安排相關檢查,包括病毒性肝炎、血中銅及血清蛋白質藍胞漿素(cerulosplasmin)等,並於四月十四日安排會診眼科及神經科。四月十五日李醫師此時已懷疑為威爾遜氏症(Wilson'sdisease)造成肝硬化之可能,並告知家屬其預後不良,且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並建議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作肝臟移植,故奇美醫院醫師之處置,並無延滯治療之情形。
⒊病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入院,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在四月
十六日上午根據其檢查、檢驗結果,即告知家屬病人病況為威爾遜氏症所致,並建議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肝臟移植,且據病歷記載,此時病人情況並非非常危急,故其轉院之建議時機,並無不當。
⒋依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四月十六日上午轉院前身體
虛弱及黃膽明顯,生命徵象為體溫36.5℃,脈搏82次/分,呼吸25次/分,血壓100/50mmHg,除血壓較前一天偏低外,生命徵象尚算穩定,並無立刻危及生命之狀況,所以判斷病人當時情況並非非常危急。另外,據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病人轉院至該院當日(四月十六日)入院時,病人生命徵象為:體溫38.9℃,脈搏87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112/55mmHg,並無意識不清或昏迷之記載,生命跡象亦算穩定,也可判斷病人轉院時情況並非非常危急。
⒌病人於四月十三日入院奇美醫院,經過檢查後,奇美醫院李
醫師於四月十五日(三日內)即及時做出判斷,診斷病人為威爾遜氏症造成肝硬化,並告知家屬其預後不良,應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所以建議病人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準備接受肝臟移植。肝硬化預後不良,病情惡化最後會造成肝衰竭,甚至肝昏迷或死亡,治療最終需要肝臟移植一途。而病人轉院時情況穩定,並非到達即有生命徵象不穩定或有危及生命情形,直到五月二十日情況才惡化,所以判斷奇美醫院李醫師建議病人轉院之時機,並無疏失之處等語。亦有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及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本案於治療過程,均未告知病患陳子
暘為威爾遜氏症、肝硬化,且奇美醫院並無藥物可治療此症之事,更未建議轉院,且陳子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當日,即已陷入嚴重病危狀況,肝、腎均已喪失功能,當時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即表示病症拖延過久,肝已硬化,因係被告延誤治療及轉診,以致陳子暘錯過七日之黃金救治期間,而陸續出現肺炎感染等併發症以致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云云。然查:
⒈依據病患陳子暘於奇美醫院病歷內所附經聲請人乙○○於九
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所簽名之奇美醫學中心住院診療計畫一紙內,其中「入院時臆斷欄」中即已載明陳子暘係因「肝硬化併黃疸、頭痛」而住院,聲請人指稱陳子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奇美醫院住院後,均未曾遭告知陳子暘係罹患肝硬化,陳子暘係因被告延誤治療導致肝硬化一情,顯屬無據。⒉另依據前揭病歷中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會診眼科之會診單、
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及十六日之程序紀錄單(PROGRESSNOTES)及護理站之護理過程記錄單,可知奇美醫院眼科醫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會診後發現陳子暘眼角膜緣有克-佛氏環(Kayser-Fleischerring),符合威爾森氏症之診斷,已向陳子暘之家屬解釋病情,被告並已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在程序紀錄單中確實紀錄陳子暘之肝硬化病症係導因於威爾森氏症(Livercirrhosisduetowilson'sdisease
related),並載明陳子暘於十六日情況正常,但因威爾森氏症導致虛弱跟嚴重黃疸,故建議家屬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尋求協助(P'tgeneralconditionbecauseweakness,deepjaundicewasnotedduetowilson'sdisease,howfamily轉至高雄長庚forhelp,givedischagethento長庚hospital.)等語,而核與護理站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護理過程紀錄單中所載「醫師來視表示其為遺傳代謝疾病,建議至長庚治療,家屬討論後決定辦理自動出院。」等語均相符合。再輔以前揭病歷資料中,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即已安排陳子暘為血清、尿液銅濃度及蛋白質藍胞漿素等威爾森氏症之相關檢驗,足證被告所辯:其早已懷疑陳子暘係因罹患威爾森氏症而造成肝硬化,並安排一系列之檢查和處置等語,非業經家屬告知恐為威爾森氏症而其卻查不出所以然,且其於四月十六日已建議家屬將陳子暘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進一步治療等語,尚非無據。
⒊且本件經本院就聲請人所質疑之相關問題另送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係認:㈠若病人已出現肝硬化合併腹水現象時,應有肝門靜脈高壓之併發症,治療原則以支持性療法為主,監測病人生命跡象,給予營養支持,如有必要給予預防性抗生素等。另就腹水方面,這時應考慮輸注白蛋白,並同時給予利尿劑治療。㈡若有高度懷疑罹患威爾遜氏症情形,且肝臟情形仍持續惡化中,一般專科主治醫師會檢驗血清、尿液銅濃度及蛋白質藍胞漿素(ceruloplasmin),會診眼科及神經科專科醫師評估是否有相關合併症,若確定為威爾遜氏症,可以給予Penicillamine及trientine之銅蟄合劑或鋅鹽(zincacetate)等藥物將銅排出。但若病人已明顯有肝硬化合併腹水現象,此時銅蟄合劑或鋅鹽等藥物之治療已幫忙不大,應以上述之支持性療法為主。㈢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顯示,主治醫師甲○於病人因上開情形入院時,已有針對病人肝硬化合併腹水做出前開鑑定意見㈡所述之適當檢查及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㈣猛爆性肝炎發病後之處置,經查文獻資料及臨床學界經驗,並無所謂「7日黃金救治期間」之說法。惟若因急性代償性威爾遜氏症住進加護中心,且預期存活天數小於7天者,可優先接受肝臟移植。㈤正如以上問題㈠所述,肝硬化合併腹水之治療,原則上以支持性療法為主,積極之治療只有肝臟移植一途。另外,在病人等待換肝期間,可考慮使用一些維持肝臟功能運作措施,包括血液交換術(exchangetransfusion)、血清替換術(plasmapheresis)及肝臟透析等,以爭取多一點時間等待換肝。銅蟄合劑或鋅鹽等藥物之治療,在這階段係緩不濟急,效果有限。㈥奇美醫院於本案發生時(96年4月),尚未具有肝臟移植資格。若主治醫師任職之醫院在知悉病患有肝臟移植之緊急需要,而該醫院卻無相關人員、設備、技術時,若病人需要接受換肝手術,主治醫師應主動告知家屬,並建議轉院至其他具有施行換肝手術資格及設備之醫院。若如病人家屬所述,奇美醫院主治醫師甲○在知悉病人僅剩換肝一途,卻仍不告知奇美醫院無法提供肝臟移植手術,更未主動替病人轉院,而係由病人家屬自行出院後另覓醫院診療,則甲○醫師確實有違失之處。但根據奇美醫院所提供病歷記載顯示,4月16日10:00護理紀錄:「醫師來視表示其為遺傳代謝疾病,建議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家屬討論後決定辦理自動出院。」,可見奇美醫師有主動建議病人轉院,與家屬所述有所出入。㈦罹患威爾遜氏症且已引發猛爆性肝炎、肝硬化,若尚未病發為重度腦肝病變時(在第一、二期),肝臟移植為唯一治療之途,若未接受肝臟移植,在支持性療法下,其存活率,仍須視病人肝硬化併發症之嚴重程度及接受支持性療法之效果而定,因威爾遜氏症病歷數量不多,缺乏統計資料,目前尚無確實數據。因我國捐贈器官風氣尚未成熟,國人對捐贈器官目前大多還存有保留態度,等待腦死判定後捐出器官之機會非常渺茫。另外,按照病人肝硬化併發症之嚴重程度,行政院衛生署定有器官捐贈移植之優先順序,故我國一般換肝之等待期間通常為數月到數年不等,很多病人根本等不及換肝而死亡,惟若因急性代償性威爾遜氏症住進加護中心,且預期存活天數小於7天者,可優先接受肝臟移植。至於親屬間之活體捐肝,雖不需依順序等待器官捐贈,但肝臟移植手術前之各種準備作業也需要數週時間等語,有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可知病患陳子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因威爾森氏症導致肝硬化至奇美醫院求診時,依其當時之病情,已無法施以一般治療威爾森氏症之用藥治療,除給予支持療法外,僅有換肝一途,並無聲請人所謂之7日黃金救治期間,而被告於陳子暘進入奇美醫院住院之三日內,在僅高度懷疑陳子暘係因威爾森氏症導致肝硬化之情況下,對之安排相關檢驗及支持性療法,亦符合一般醫療處置,並無任何疏失之處。且姑不論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將陳子暘轉院至有肝臟移植技術之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係因被告建議或係聽從他人建議所為,然依據上開鑑定書所述,可知我國一般換肝等待期間約數月到數年不等,縱為親屬間活體捐肝,準備作業也需要數週之時間,而當中病患是否可待得肝臟移植,亦要視病人肝硬化併發症之嚴重程度及接受支持性療法之效果而定,則以陳子暘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支持性療法等待換肝後,始陸續因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肺炎感染、泌尿道感染、猛爆性肝臟衰竭與腦病變等併發症,而於轉院後月餘之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則陳子暘之死亡,實難認與被告之診治間有何因果關係。
⒋更況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未告知聲請人病
患陳子暘所罹患病症為何,且未告知其應轉院治療之事實外,另以聲請人所述病患陳子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當日,肝、腎均已喪失功能,當時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即表示病症拖延過久,肝已硬化等語,並立即於當日為陳子暘申請器官移植捐贈等情縱屬實在,其意應係指陳子暘在肝硬化發病就診後始發現病患原有銅代謝不良之威爾森氏症,實已拖延過久,現肝、腎均已喪失功能,僅可等待換肝之意,聲請人以此認定高雄長庚醫院醫師上開所述係指病患肝硬化及肝、腎功能喪失均為被告甲○診治時所導致,實有導因為果之誤。再依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陳子暘於四月十六日上午轉院前身體虛弱及黃膽明顯,生命徵象為體溫36.5℃,脈搏82次/分,呼吸25次/分,血壓100/50mmHg,除血壓較前一天偏低外,生命徵象尚算穩定,並無立刻危及生命之狀況;另據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陳子暘轉院至該院當日(四月十六日)入院時,病人生命徵象為:體溫38.9℃,脈搏87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112/55mmHg,並無意識不清或昏迷之記載,生命跡象亦算穩定,並沒有立即發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二次鑑定中,因而判定陳子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醫治時情況並非非常危急,與事實亦無何相杆格之處,自屬可採。則聲請人空言質疑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偏頗,指摘奇美醫院病歷有事後增添不實之嫌,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主張傳喚相關醫護人員作證,難認有據。
㈣是被告甲○於病患陳子暘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轉診奇美醫
院至四月十六日離院期間,對病患進行之前開檢查,並會診眼科及神經內科,均係針對病患當時出現之肝硬化及急性肝炎狀況所為,且觀諸奇美醫院病患陳子暘病歷資料所附之護理過程記錄單所示,被告及其安排會診之醫師,均曾向病患家屬解釋病情,並就已經確認之病狀施以藥物治療,診療過程尚稱適當,難謂有何明顯延滯治療之情形。又被告雖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診斷病患陳子暘所患為威爾森氏症,惟病患陳子暘已因該症造成肝硬化,且預後不良,持續惡化下之最佳治療方法為肝臟移植,被告於病患生命跡象尚稱穩定之情形下,建議病患家屬將之轉院,時機上亦無明顯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奇美醫院病患陳子暘病歷資料所附之生命徵象記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針對病患陳子暘之病徵所為前開作為、不作為之診療行為及轉診建議難謂有何法律要求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存在,被告所辯,堪予採信,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各項論據,業經原檢察官偵查詳盡,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院處分書亦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採相同見解,而為一致之認定,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就認定被告並未違犯上揭罪名一節,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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