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貝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貝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沈貝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