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仁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仁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仁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本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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