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勇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勇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卓勇申雖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卓勇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僅因缺錢花用,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予上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賺取8,000元之報酬,因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其所為實不足取;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上開所述成年人及所
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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