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易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是否為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有無商業保險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聲請人雖有出具113年4月23日書狀到院,惟就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開普敦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投資「乙太幣」等商品獲利情形,均仍未補正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否合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及其財產、收入等狀況。因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故命聲請人於113年5月21日到庭說明,惟聲請人於訊問期日亦未遵期到庭,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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