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信作社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假處分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