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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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該處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及字樣,警方提出之照片亦然,詎承辦警員即以其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不查,竟亦據此裁處新臺幣600元,於法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證人即本件承辦舉發警員甲○○於98年1月22日在本院中結證:異議人本件停放機車之位置,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舊車站前市府廣場之「非常熱區廣場」騎樓處,該處靠近中山路
1段及重慶路,於本件舉發時,於距離異議人停車處約2公尺處,即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異議人進入該騎樓位置入口處,可見前述標誌,但於本件舉發後,除立有公告禁止停車之標誌及說明外,其餘部分標誌業改設為裝飾燈,迄目前尚未恢復等語,並有證人於庭後提出之異議人違規停車位置及附近標誌示意圖,及附近16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照片在卷可稽,而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前與異議人並無任何糾葛,是可信證人應無捏設事實之必要。從而,足徵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應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自屬合法,且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標準裁罰,故亦無裁量濫用之處。是本件異議,非有理由,當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