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92、48292、4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晴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聖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在其個人抖音、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之廣告投資訊息之方式,並在其個人抖音帳號上刊登虛偽之廣告訊息,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王芷萱葉品箴鄭巧宜 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之款項至彭聖晴指定之不知情之友人 東文保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不知情之友人 張竣翔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戶內,再由彭聖晴指示不知情之東文保、張竣翔單獨前往ATM自A、B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彭聖晴花用,或由彭聖晴與其等一同前往ATM提領後,其等再將款項交給彭聖晴花用。
二、案經王芷萱、鄭巧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葉品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彭聖晴誠、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聖晴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芷萱、葉品箴、鄭巧宜於警詢證述其受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等情明確,復經同案被告東文保、 張峻翔 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其等將A帳戶、B帳戶之帳號提供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情無訛,且有⑴告訴人王芷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⑵告訴人葉品箴提出之Instag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⑶告訴人鄭巧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⑷A帳戶、B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被告與同案被告 文東保 於112年4月21日8時3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35號統一超商順和門市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同案被告東文保於112年4月27日23時52分許至上開超商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彭聖晴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利用網路施行詐騙,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⑵犯後坦認犯行;⑶前已有以相同手段詐取財物,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04號、111年度訴字第2644號、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五、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案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部分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彭聖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彭聖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彭聖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1王芷萱先於Instagram個人帳號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及可以代客操作之訊息,嗣於112年4月28日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彭聖晴聯絡,彭聖晴即以Instagram帳號暱稱「lil.liamg」向王芷萱訛稱:可以代客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王芷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28日18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B帳戶2葉品箴先於Instagram個人帳號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及可以代客操作之訊息,嗣於112年2月21日13時4分許,葉品箴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彭聖晴聯絡,彭聖晴即以Instagram帳號暱稱「lil.liamg」向葉品箴訛稱:可以代客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使葉品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A帳戶另有1筆3000元款項非匯入A、B帳戶112年4月20日22時1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A帳戶3鄭巧宜先於Instagram個人帳號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及可以代客操作之訊息,嗣於112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鄭巧宜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彭聖晴聯絡,彭聖晴即以Instagram帳號暱稱「lil.liamg」向鄭巧宜訛稱:可以代客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鄭巧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B帳戶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19分許1萬元B帳戶112年4月20日22時47分許5000元A帳戶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26分許1萬元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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