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誌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誌褘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市前街由南往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且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媁儒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府前街由東往西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黃誌褘竟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行車逾越速限,且疏未禮讓右方車道即行駛於府前街之陳媁儒先行,陳媁儒亦未注意車前狀態,黃誌褘因而擦撞陳媁儒,致陳媁儒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大腿挫傷、頭暈及噁心等傷害。詎黃誌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陳媁儒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媁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誌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媁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2年6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畫面截圖、財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其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又於事發後逕自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屢次調解,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復其等相差之金額並非甚鉅等情;另審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肇事逃逸導致告訴人身體法益陷於危殆之程度;再審酌被告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情;末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以及其於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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