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陳OO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113年1月5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乙○○於103年12月8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並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養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工作證影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之同意(生父吳OO已歿),業據提出生母同意書及公證書,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7月12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