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瑋(原名賴萌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賴萌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賴萌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居所內,以咀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哈密瓜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並於113年3月6日凌晨3時25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路邊時,因車內飄散出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遭警上前盤查,並經被告之同意,而於113年3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03至107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
0)、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
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5、67、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徵諸,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毒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9至18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被告當時要求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且為吸毒初犯,亦非現役軍人或外籍人士,又非居無定所,加上被告之前毒駕,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也無其他案件繫屬,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不會引發中斷之疑慮,且被告需要照顧母親,並無再次吸毒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3、24頁);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明:
被告因於偵查中書立「不同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切結書,不願接受多元處遇緩起訴處分之居住型戒癮治療,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頁)。
本院衡酌被告於113年6月6日簽署「不同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切結書(毒偵卷第11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對其有以咀嚼哈密瓜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則隻字未提,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1至47頁),故被告非無避重就輕之情;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只有用愷他命,我在保護管束期間都有驗尿,應該是朋友那時候有拿一個圓形的類似哈密瓜錠的東西給我,那個成分應該有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04頁),則被告先前已因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7號裁定准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112年4月26日、觀護結束日期:115年1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8頁),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接受驗尿之情,然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不僅未潔身自愛,復有接觸毒品之管道,若採行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難期被告能完全戒絕毒癮;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基此,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6年6月28日)既已逾3年,則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