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翁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翁田山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雖因繼承而獲不有動產,惟僅有持分1/5,車號000-0000、3KX-0342汽車兩部已於10多年前遭拖吊解體,因繼承所獲得之動產,亦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扣押。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並積欠健保費及電話費,且聲請人罹患腫瘤、糖尿病等,健康情形不佳,無力正常工作賺錢,且住處遭人非法侵入,屋內值錢財物遭偷遭毀,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亦應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旺崧 、 翁旺誠 、翁田山及訴外人范姜冠宇、 范姜冠旭 同為被繼承人 劉圖羅 之繼承人,聲請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劉圖羅去世時遺有不動產及存款,其中存款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313萬3,012元,相對人翁田山以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未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為由,起訴請求分割劉圖羅之遺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09號判決劉圖羅所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亦即聲請人因分割而取得劉圖羅所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另扣除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查封而取償40萬5,884元,以及聲請人曾盜領劉圖羅之存款8.638元後,聲請人猶得受分配21萬3,80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元。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輛課稅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催繳保險費通智書、電信公司催繳行動電話費函、診斷證明書、醫院檢驗累積報告及檢驗報告單、報案三聯單、切結書、房東要求通知單、搬遷契約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院檢驗累積報告及檢驗報告單僅能釋明聲請人罹患有糖尿病、腫瘤、慢性中耳炎,報案三聯單係釋明聲請人曾向警方報案其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遭竊,而房東要求搬遷通知單、切結書、搬遷契契約書則係釋明聲請人有數次搬家之情,至於保險費及電信費催繳通知單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有負債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提出100年度雖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低收入證明書僅係釋明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並未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信用,況本件兩造所繼承劉圖羅之遺產包括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房地,以101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已達158萬4,275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另被繼承人劉圖羅遺有存款314萬1,650元,已由臺灣桃地方法院扣押及保管中,扣除聲請人已盜領劉圖羅之存款8,638元及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銀行已查封執行之40萬5,884元,以聲請人應繼分5分之1計算,聲請人猶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領取劉圖羅之存款遺產21萬3,808元,自難謂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又查,聲請人名下另有汽車兩部,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輛課稅資料查詢表為證,雖該車雖分別因逾期檢驗遭註銷車牌、廢棄逕行註銷車牌,亦難謂已無財產價值,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