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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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毛重合計貳拾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柏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20.41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容器,並未扣案,且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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