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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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凱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凱誌於民國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發現范凱誌渾身酒味,復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凱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25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
9頁、第16至1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再次酒駕,顯見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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