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柏樹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26日)凌晨1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平等街交岔路口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飲用啤酒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行駛不穩之情形,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後,因發現朱柏樹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對朱柏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朱柏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26日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屬違法行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本不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又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狀,暨其高職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速偵卷第14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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