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被告宋金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2月20日信警偵字第1100004318號函及函附調查筆錄。(三)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水泥工或鐵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陳志賢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204頁、第251頁、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1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損失財物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1香菸71包、現金2500元。2香菸683包、現金5萬8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