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文於民國102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翌(24)日(聲請書意旨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聲請書意旨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民生一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在快車道上睡著,經警到場查看後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24日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被告已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7月8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636號偵查起訴,嗣為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及前開判決、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字第8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緩字第502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是其前本件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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