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9號原告 陳宇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3日桃監裁字第52-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L9-7503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28日15時34分許,於○○區○○路、國際路口闖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掣開第DG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7月23日以桃監裁字第5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由舉發相片,足證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燈號故障。依舉發相片
一,原告車輛顯示有煞車燈,但一旁待轉的機車並未因綠燈而通行,顯然機車也因燈號故障而在等待中。依舉發相片二,原告第二次煞車,在原告車旁有兩位機車騎士也因號誌故障而一起通行,對向的賓士轎車與機車騎士一併通行中,燈號之秒數也故障消失(之後原告在經過該處時,該路口之號誌秒數已修復)。再者,依舉發相片所示,於原告通過路口時,對向車道上之兩輛汽車與兩部機車亦通過該路口而消失於相片中,是足證該路口號誌確係故障(一直顯示紅燈,不會轉換燈號),當時為上班時間,不可能一直停在該處等待,原告因而不得不勉強通過,並非故意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6月30日函略以:依據警
方蒐證之連續相片所示,自小客車L9-7503於本分局員警於
104年04月28日沿永安路往國際路二段方向行駛,在15時34分08秒時該路口永安路行向已轉變為紅燈,自小客車L9-750
3尚未通過停止線;15時34分09秒時自小客車L9-7503闖越停止線;15時34分12秒時自小客車L9-7503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揚長而去。…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據上,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分局104年6月30日函文及所附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與採證相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因而據以裁罰,究有無違誤【即原告所主張號誌故障一節,是否可採】?茲析論如下:
1.原告固主張:當天該路口之號誌故障,一直顯示紅燈,不會轉換燈號,當時為上班時間,不可能一直停在該處等待,原告因而不得不勉強通過等語。惟查,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查詢之結果,據該局以104年12月30日函文函覆略以:
有關函詢本市○○區○○路○○○路○號誌,是否於104年
4月28日15時43分有故障檢修紀錄一事,經查當日該路口號誌未有故障檢修紀錄等語,有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足信屬實。至原告對此略稱:號誌畢竟是電子產品,偶而會有故障情形,可能一下子之後又自己恢復正常運作,不一定會有檢修紀錄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惟原告所述之前揭各項情節,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是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2.且查,依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原告稱其違規之同一時間有多數車輛同時違規,警方在蒐證完全後,均一視同仁予以舉發;又原告稱二段式機車為何停車不過,警方著實無法了解該機車駕駛人當時內心之想法,僅能猜測或許該機車駕駛人因察覺到自小客車L9-7503違規疾駛而來,為顧及其自身生命財產安全,只好禮讓該違規車輛先行通過;依警方蒐證之連續相片所示,自小客車L9-7503於104年4月28日沿永安路往國際路二段方向行駛,在15時34分08秒時該路口永安路行向已轉變為紅燈,自小客車L9-7503尚未通過停止線;15時34分09秒時,自小客車L9-7503闖越停止線;15時34分12秒時,自小客車L9-7503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揚長而去…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上情亦核與警方之採證相片3張(本院卷第18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據上,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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