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告 戚真珍 被告 戚明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王得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得勝(原名: 戚自強 )於民國108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兄弟姊妹即原告戚真珍、被告戚明明共2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因被告行蹤不明,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得勝於108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行蹤不明,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882號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籍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檢送之帳戶餘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汽車,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得勝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新臺幣/元)│分割方法│備註│├──┼───────────┼──────┼─────┤│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由兩造按附表││││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二比例分配。││││1,000元│││├──┼───────────┼──────┼─────┤│2│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同上││││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7,861元│││├──┼───────────┼──────┼─────┤│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同上││││000000000000帳戶存款│││││953,335元│││├──┼───────────┼──────┼─────┤││汽車乙部(車牌00-0000│變價分割,所│││4│,1995年出廠)│得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戚真珍│2分之1│├───┼─────┤│戚明明│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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